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告 汪知頡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苡瑄
被告 連鈞 至
指定送達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22(1)、面積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清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1,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於108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8日複丈發現,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街00號房屋違法占用如附圖所示122(1)、面積431平方公尺,被告以圍牆圈圍作為上開房屋之園藝造景庭院,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聲請調解,兩造曾於110年11月17日在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土地租賃契約之和解,調解書並經鈞院核定,約定「乙方(被告)未於簽約當日內一次付清租金、履約保證金(年租金3,000元、履約保證金1萬元)時,租賃關係立即消滅。」因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已終止消滅(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故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地上物、圍牆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3,000元(每月25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那塊地雖然不大,我是否可以提出時效取得。原告標那塊地,也是前不久才標到,他標到之前圍牆就在那邊,怎麼會要求我去拆。關於租金未付方面,那天剛好禮拜五,我太太去台中,我身上也沒錢,所以無法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付租金,我有強調我禮拜一匯給你,但是原告不肯,說我們就法院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2(1)、面積431平方公尺設立圍牆、庭園造景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測量圖、照片為證(卷19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123至1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兩造曾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已經終止)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每年租金為3,000元(每月25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憑(卷35頁),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7日(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11年2月18日(卷13頁本院收文日期)合計26個月共計6,500元(250×26=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卷47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如主文第2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