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藝場,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從輕量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之聲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又扣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一台(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台幣二千零七十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