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曾斐卿 被告 楊興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自稱為「黑狗」之人及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答應以每次提領5,000元之代價,代為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内之贓款交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8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結識後,再陸續佯稱須前往香港、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積欠賭債、需繳納房屋稅等不實理由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内,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内之贓款轉交予「黑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賠償。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入款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0頁),被告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遭領取共12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2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1年6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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