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輪胎貳顆(均含鋁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供稱僅竊取輪胎1顆(含鋁圈)云云,惟被告既有駕車到場行竊,於深夜為之,著手前行經現場後再度返回,顯然預謀犯案,意在找尋容易下手並避免遭到發現之時點處所而為,參以被害人同時失竊之輪胎2顆均在外側同邊,較為隱密,不易為路人發現等情,故被告供稱僅竊取1顆輪胎云云,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確定紀錄,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假釋,於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僅因欠缺所需物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輪胎2顆(均含鋁圈),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陳仁壽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告陳啟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曾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1段與3巷之交岔路口時,見陳仁壽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已註銷)停放在該處,且靠近道路內側之輪胎2顆(含鋁圈)已由不詳之人拔下置於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仁壽所有之輪胎2顆,得手後,將輪胎搬運至自小客車,駕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仁壽、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昭燕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秀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