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聲明人 賴美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賴陳粧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生前住所為南投縣○○鄉○○路000○0號,聲明人於111年1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聲明人於111年1月1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聲明人遲至111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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