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2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自107年6月26日起算,於108年6月25日期滿,再自108年6月26日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至被告現雖在監接續執行另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然此等諸罪刑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間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關係,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未查,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受刑人張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110號、105年度偵字│第2110號、105年度偵字│││第11671號│第1167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號│106年度訴字第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2日│├─┴──────┼───────────┼───────────┤│是否易刑處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30號(即107年度執緝│5831號(即107年度執緝│││字第92號)│字第93號)││├───────────┼───────────┤││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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