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為「...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尿...」,證據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尿液採樣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66、9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111年3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被告雖係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然並無查扣任何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為警查獲甫採尿尚未知悉採尿結果時,即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北地檢偵卷第9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周國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66、9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在新北市林口區A7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3月22日10時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32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8322;報告序號:中山-1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