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平安選任辯護人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黄平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黃平安 (原名 許志偉 ,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更名,以下均稱黃平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與 林坤德 為同學關係,因林坤德偶會對其嘲諷,雙方關係不睦。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因逢學校期中考,黃平安與同學討論考試作弊之事,林坤德竟在教室走廊對黃平安陳稱其考試作弊,使黃平安心生不悅,因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遂於翌日(13日)18時50分許,由家中取得西瓜刀1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國科技大學教學大樓第000號教室,朝正於教室內上課之林坤德右肩部位揮砍1刀,繼而揮砍第2刀時,林坤德側身抵擋,致林坤德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林坤德逃離現場向教官求救,經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林坤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坤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姵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西瓜刀照片、被告手機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急診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林坤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稱被告應有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始終堅稱其僅係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而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敘明本案中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與刑法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據證人李姵琦於警詢中所述,由班上群組中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言語糾紛,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產生殺人之動機。且審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肩膀及手腳之處,非屬人體重要部位,另從告訴人警詢所述,被告進入教室後是從其背部先揮砍第1刀,此時告訴人尚不知閃躲,被告若有殺人之意,大可揮砍告訴人頸部或背部等致命部位,反而選擇肩膀部位為之,足徵被告供稱係要教訓告訴人乙情,應可採認。綜合前情判斷,本案難以遽認被告於行兇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黃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其罹患有精神障礙,審理中本院經委請秀傳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罪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之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其對非語文人際情境的理解及整個情境的判斷仍有一定的能力,但對於問題解決、將情緒與常識適當地融合應用的能力較薄弱。情緒長期處於焦慮及憂鬱狀態,另外,性格特質可能包括較難信任他人,對人表現出疏離的態度,為獲得安全感較依賴他人或需尋求他人為其做決定、保證。被告不穩定的情緒狀態、誇大的意念和輕度智能不足的情況,可能使其在自尊受傷、憤怒的情況下更加難以調節情緒而行為失控。事發後被告開始就診和接受藥物治療,目前情緒相對穩定,但誇大的意念仍存。依上述所有資料推估,被告雖然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仍具有基本之判斷能力,但長期受焦慮及憂鬱影響,當時可能處於情緒不穩的狀態,導致其做出衝動性的傷人行為,被告確實可能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秀傳醫院109年5月28日函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係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其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下,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致為本案犯行,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反以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自陳現於大學就讀行銷系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精神狀態很容易生氣、被激怒,在以往生氣或被激怒只會大小聲互罵,不會想要拿刀械去攻擊對方,這次是因氣不過,現在都有在醫院就診拿藥等語,另觀諸秀傳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明載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已於108年12月18日開始於精神科就診及接受藥物治療,目前情緒相對穩定,且仍規則於精神科門診治療,是被告所罹之精神疾病,已有持續就醫治療中,被告應有足夠之醫療及家庭照護體系得以控制其病情,再者被告罹病迄今,除本案外,未曾有因其精神疾病而違法涉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徵本案僅係偶發情形,堪認被告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自無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器具,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扣案之西瓜刀是其父開餐廳拿來切水果的,有時放餐廳,有時放家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是從家裡拿的,非伊所有等語,則扣案之西瓜刀既無法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即難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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