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W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6年3月5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1線南向369.6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惟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
(二)本件違規通知單於96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且於同日寄存於和美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3年間即為上址,至今未變更,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憑,揆諸首揭法規,該違規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徒以並未實際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主張並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違規通知單亦屬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