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經入所執行後,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同日出所。其提起公訴部份,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國堡資源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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