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丁○○
丙○○
參加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因被告抗辯其係向參加人借款,並非不當得利,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甲○○與乙○○為姊、弟,於民國95年6月間聽從先父
陳騰蛟 之建議,向金融機關以較低利率借貸金錢後,轉借予民間金主以賺取其間之利差,並由陳騰蛟將貸款資金匯入訴外人戊○指定之被告丁○○、丙○○之帳戶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⑵陳騰蛟雖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填寫參加人己○之姓名,
惟此乃因陳騰蛟係透過己○之介紹認識戊○,故在匯款人欄填寫己○之名以為識別之用。詎陳騰蛟不久後因病亡故,當原告欲向戊○索討上開借款時,戊○雖曾一度不否認借款,僅告以匯款人係己○,如欲匯回款項亦應匯給己○云云,原告並曾委託律師於95年11月1日發函催告戊○應於函到7日內立即返還系爭款項,惟戊○於收受律師函後,立即委任律師發函全盤否認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原告係以借貸之意思將自己存款各300萬元分別匯入借款人
即被告之帳戶,不容被告否認。縱消費借貸因欠缺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未成立,亦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各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陳玲秀 30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己○借款,而由己○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遑論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基於與己○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陳稱:⑴被告於95年7月間委由戊○向參加人借款600萬元,參加人各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2人帳戶,雙方並約定每2月付息1次,利息匯入參加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故本件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
⑵參加人與原告之父陳騰蛟自79年開始交往,並從81年起同住
至其往生,雖非法律上之夫妻但彼此相互扶持,均視對方為人生伴侶。陳騰蛟晚年身體欠安,自覺來日無多,因感念參加人長期陪伴,但無名份,日後無法繼承財產,生活無保障,乃於95年7月間自願提供自有資金600萬元,供參加人出借給被告,並表示該筆款項即贈與參加人,利息收入作為參加人平日生活費,此由匯款單上陳騰蛟載明匯款人為參加人並將匯款單正本交參加人保管,即可證明贈與之意。
⑶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係合法成立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被告取
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⑴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至於貸與人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原稱借款人為戊○,後又改稱借款人為被告,且亦不否認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之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參加人借款,而由參加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確有如戊○所證述之方式支付利息予參加人之事實,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調閱參加人之帳戶往來明細;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調閱戊○之帳戶往來明細互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與經驗
法則有違,尚難遽採。至於證人 楊蕙蘭 、 陳翠蘭 雖到庭證稱陳騰蛟去世當晚,家族親戚多人在場時,原告曾詢問參加人是否知悉系爭款項之事,參加人當場答以不知等語。惟參加人非無可能係不願承認,而非確實不知,是僅憑證人楊蕙蘭、陳翠蘭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為不
當得利,舉證均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陳玲秀30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