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丙○○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046、3047地號之土地,為自訴人於民國91年2月7日出租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夫乙○○使用,竟擅自在前開地號之土地上,出資建造以鐵架造蓋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1棟(面積約167.3平方公尺)而使用之,因被告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故認其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四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夫乙○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案件中所陳明之答辯要旨,及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2件、地籍圖謄本1件、現場照片1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
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彰化縣○○鎮○○段3046、3047地號之土地,雖為自訴人於91年2月7日出租與被告之夫乙○○使用,且經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祥蕙有限公司(下稱祥蕙公司)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上揭以鐵架造蓋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1棟(面積約167.3平方公尺),然前開租賃契約訂約之後,均係由被告按月交付租金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於出租之時,即同意承租人即被告之夫乙○○在上開土地蓋屋作為營業使用;又被告係經前揭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之夫乙○○同意,在前開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建造上開房屋1棟,其占有之權源來自於前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之同意,故被告並非擅自在前開土地上建造房屋1棟,本件應為被告之夫與自訴人間因租賃關係而生之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於91年2月7日,與被告之夫乙○○就坐落彰化縣○○鎮○○段3046、3047地號之自訴人所有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30日(實該月末日為28日)止,且出租人即自訴人同意承租人乙○○在上開承租土地出資建屋使用等情,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2件、本院91年度公字第0213號公證書影本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3-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卷第7-14頁);又擔任祥蕙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訂立後,即在前揭土地上,興建以鐵架造蓋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1棟(面積約167.3平方公尺),此舉已事先經由上開土地之合法承租使用人乙○○同意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84頁)。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上開房屋興建時,資金是祥蕙公司戶頭所支付,被告是祥蕙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與證人乙○○共同使用建造好的該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8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自訴人出租時,已知悉建造前開房屋是要供祥蕙公司使用,被告為祥蕙公司負責人,證人乙○○是祥蕙公司股東,被告與證人乙○○及公司員工共同使用前開房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85、86頁)互為呼應,並有祥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1紙、案外人 張永昇 、 吳深池 、林朝乾出具之收據影本3紙、支票影本1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13-27、5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卷第55頁),足認上揭房屋係由擔任祥蕙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建,且被告於建屋之前,已取得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使用人乙○○之同意無訛。
(二)自訴人與乙○○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租金係由被告按月交付予自訴人,前揭租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及收據上,除自訴人之簽名外,均為被告之字跡等節,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81頁),核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庭呈之前開租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及收據上,除自訴人簽名部分是自訴人所為外,其餘都是被告之字跡,是被告當場親自交付租金讓自訴人收受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81頁)相符,並有前揭租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1紙、收據影本4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88-92頁),足以採信;又自訴人出租前揭土地時,同意供建屋作營業使用,且知悉房屋係在上揭土地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建造,興建過程中,住所位於前開房屋附近之自訴人,已曾前往看視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
81、82頁),足徵自訴人於上開房屋建造時,即已知悉,且被告係經土地承租人乙○○之同意後,依承租土地之目的,建屋使用。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然為合法承租人乙○○之妻子,且被告係經合法承租使用人乙○○之同意,在上開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又自訴人出租上開土地予乙○○時,已同意承租人蓋屋使用,且上開房屋建造之際,自訴人並曾前往現場探看而知悉,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