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大路與二溪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遵循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前額、兩顴骨、上唇、下巴擦傷及左肘挫傷、左手掌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⑴醫藥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130,239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58,000元。
②看診車資28,500元。
③療養金300,000元。
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受傷後預計2年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31,800元計算,共損失763,200元。又原告因受傷導致殘廢,以每月基本工資16,500元計算後續10年薪資損失,共為1,980,000元。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賠償總額為2,743,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兩顴骨、上唇、下巴擦傷及左肘挫傷、左手掌骨折等傷害,至今左手腕尚未恢復功能,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00,000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159,939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行經之路口係閃光紅燈,原告行經之路口係閃光黃燈,
原告行經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上其機車左後側。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⑵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看診車資均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療養金30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被告否認之。至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被告除就原告自受傷後至97年1月間共1年9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受有基本工資17,280元之損害部分不爭執外,逾此範圍則否認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其所駕之機車倒地,其因此受有左前額、兩顴骨、上唇、下巴擦傷及左肘挫傷、左手掌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機車而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
五、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對本件車禍之肇致同有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即非可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0,23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58,000元、看診車資共28,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惟原告請求療養金3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受有86,500元之損害。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因而受有2,743,200元之損害,並提出署立彰化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查,署立彰化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原告僅為「目前無法工作」,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日期則至97年1月止,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達12年。此外,原告又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及程度,經本院向署立彰化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治癒之可能,該醫院回復「 陳女 左腕關節所受傷害應可治癒,不過病人久未追蹤,難以判定。」,有該醫院96年8月23日彰醫病字第096000493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應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原告身心障礙手冊有效之期間,即被告所不爭執之1年9個月期間,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31,800元之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證明為據。惟查,原告係與配偶自行經營機車行,並非受僱於雇主,此為其所自承,則其自行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金額,並不足以證明為其每月實際所得,況其亦自承現每月買賣中古機車收入大約3、4萬元,並非全無收入,是自不能僅憑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遽認其每月受有31,800元之損失,則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應為合理。基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62,880元(21×1728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經營機車行,現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自行經營鐵工廠,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為兩造所 陳明 ,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9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771元【(000000+86500+362880+200000)×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6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