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張春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雲林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轄下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應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並其代表人姓名(即 劉英標 )、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載,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行政法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