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勞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勞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勞訴字第110號原告 林柔樺 被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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