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 黃群峯 兼訴訟代理人 黃正鏗 被上訴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830元,惟僅據上訴人繳納2萬1,250元,尚應補繳4萬1,580元(62,830元-21,250元=41,580元)。本院乃於同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