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24號聲請人 莊朝銘 即全業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77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年10月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4年2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及刊登證明各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77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24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吉發企業行 陳英勝 │全業企業行│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36,400元│103年9月5日│NO0000000││││業銀行 仁大 ││││││││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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