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銘與 洪誼恩 係網友關係,因送禮送達與否而生糾紛,王子銘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8日20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登入其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使用稱號為「王子銘」之網頁,上傳洪誼恩之照片,並在上註明「各位冰友請小心,這個賤人是出來騙ㄟ,麻煩分享出來」等文字,供上網者均可共見共聞瀏覽之方式,公然辱罵洪誼恩,足以貶損洪誼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子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誼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手機所顯示王子銘臉書網頁之翻拍照片1張。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教育程度非低,雙方發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而恣意在臉書設定公開之方式,供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之狀態下,刊登侮辱之文字輕侮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就贈送告訴人之禮物收受與否發生爭議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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