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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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原告忠孝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佑
被告 劉宇強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忠孝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系爭社區7樓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發現有漏水情形,經廠商判定為7樓管道間內即被告所有之房屋有漏水,造成整戶電線管路箱受損,並導致系爭社區4樓及5樓之監控對講機短路無法使用而有修繕必要,經原告為此公共設備之修繕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9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只要公司的錢到了,會照賠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