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8號
原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被告 王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訴外人 顧澤民 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訴外人 陳耀宗 、被告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被告簡瑞賢、顧澤民、被告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將金額新臺幣3萬元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1、33、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