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
原告 鄭大樹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為他人所偽造,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兩造間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128號事件,下稱另案),另案本票亦非原告所簽,且已獲勝訴判決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盜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鄭大樹」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鄭大樹」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用印既不能證明為原告所簽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11月10日
鄭大樹
30萬元
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