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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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

原告 許俊雄

被告 林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840495*****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0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李○昶之銀行帳戶,該款項再於同日10時29分許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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