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69號

原告 李友良

被告 翁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竊取占用新營區東學段232之22地號持分土地,該不當得利竊取占用持分土地,應依照現況土地公告現值給付租金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記載欲請求之金額為何?若未補正,依法以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記載其欲請求之金額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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