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蒼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7號、106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蒼(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時尚係學生,並無經濟來源,因車禍脊椎受傷,未得到理賠,恐因開刀傷及脊椎致終生殘廢而未開刀治療,卻因未得到適當治療,經常產生劇痛,為求減輕身體疼痛,智慮淺薄,始受「小綠」男子引誘為販賣毒品工具,而獲取微利供己購毒施用,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販賣每1公克之毒品僅獲利新台幣(下同)160元,獲利微薄,目前已再向原就讀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申請註冊,預計退伍後即再入學,顯有悔悟之心,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大,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販賣毒品實係對法律知識之欠缺,及因身體傷痛且無經濟來源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判決時之職業及經濟狀況,及未詳細審酌前揭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期,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八次,約1公克至2公克,其販賣次數、數量雖非甚鉅,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國家以法律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上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按以販賣金額為準,不扣除成本)、金額各為1,000元、2,000元,雖非龐大,惟販賣對象已達四人,且扣案待出售之毒品數量繁多,除愷他命外,尚有毒咖啡包,數量亦多,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另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上訴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相衡,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當。至上訴人於103年間固因車禍致其胸椎受傷,其後復因下背痛、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原因至醫院就診,及愷他命適用於短期麻醉之效果,與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在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就讀、107年3月8日向該校申請註冊,愷他命另具麻醉功效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函文、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函文、學雜費繳費單、護理藥理學節本,愷他命濫用之臨床評估與處置建議節本等證據在卷可參,惟查,愷他命雖有麻醉之效用,惟另可作為提高情緒之毒品使用,上訴人是否真係為減輕車禍受傷之疼痛而施用愷他命尚非無疑,且目前醫院及藥局林立,上訴人如為減輕傷痛,亦須至醫院、藥局等地以合法藥物處理,而非私下尋求非法之毒品應急,否則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治療傷痛,是上訴人縱係因減輕身體之傷痛,而施用毒品,亦非可作為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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