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柏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而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外,更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判刑之情形,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被告馮柏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柏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0、836、2060、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8號、105年度簡字第2026號、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3月(共2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1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10733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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