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黃梅英 被告 林輝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第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生活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98條準用第5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