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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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被告劉憲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海邊路某處飲用藥酒保力達,酒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港4號碼頭管制站,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