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靖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得併科之罰金為「3千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 張修齊 擔任海產店之會計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於業務上向客人所收取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4,05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30萬元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1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固於調解書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但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付清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營收款項14,0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30萬元,業如前述,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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