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甲○○本件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狀始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及倘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及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其給付等語。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審並未提出,迄本件二審程序始提出」為由,認上訴人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民法第227條之2之主張,乃因該主張係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所為之防禦方法,並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是原審禁止上訴人以新攻防方法為舊攻防方法之補充,對上訴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原審之駁回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199條,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則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為其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瑜鳳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