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9日確定,甫於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潭內27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接獲甲○○之父 李有保 檢舉,於98年8月
4日上午8時許,至甲○○上開住處,由李有保陪同搜索,當場在甲○○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6個。警方通知甲○○到派出所接受調查,甲○○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該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甲○○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