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0號輔佐人乙○
0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9月14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7月9日晚間8、9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出門。
嗣於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與大營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擦撞由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輕度),且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此有大千醫院南勢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各該手冊、證明卡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10至14頁),則被告之自我行為控制能力,與常人相比,實為較差,故原審未予審酌此點,應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雖肇事然僅造成財損及其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疾病、自制力較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唐先恆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佩儒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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