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2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6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4日晚上10、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 徐福坤 所竊取(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交給其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乙○○涉犯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掩人耳目。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5月6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2鄰公館仔203號旁停車場,逮捕持螺絲起子正要啟動該部贓車之乙○○,乙○○向警方供稱該部贓車及車牌均係徐福坤所竊取,警方遂電話通知徐福坤到案說明,徐福坤於翌日(即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該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雖坦承該部贓車係其所竊取,惟堅決否認有偷車牌,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根據徐福坤供詞抽絲剝繭,乙○○始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