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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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5萬元,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
、均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載之支票
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詎屆期提示皆
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各付款提示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5年6月16日、同年7月4日
將系爭土地(包括95年5月1日逕為分割增加之同段7-66地號
、7-67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應履行給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先藉口無現金,要求原告對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二之支票延期至96年3月30日付款,原告允之,詎
系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甚
至在同段7-58地號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予訴外人
陳敏益 ,顯有逃避債務及妨礙追討之嫌。
㈡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意旨可知原告已於95年2月底
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亦不爭執確於買賣簽約日後
即已用作停車場使用,停放其所有之遊覽車等情,雖臺北市
政府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66、
7-67地號,以及原告遲於同年6月16日、7月4日才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依最高法院3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
判例意旨,危險負擔之移轉,已由買受人承受,不因移轉在
後而受影響。況所謂「逕為分割」是政府為推行土地政策或
國防、交通等需要,在法律授權下,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逕為直接分割,顯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且瑕疵係在買
賣成立後才發生,並不是瑕疵成立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或
前)」,是被告據此等理由以為票據給付之對抗事由,與法
未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9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嗣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逕為7-66、7-67地號土
地,為保護區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
7-58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16
元,被告並未買受同段7-67、7-66地號土地。原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均不符,視為違約,應賠償被
告,並退還系爭支票。被告發現後即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
雖同意就差價扣除找補,卻一再拖延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不
得已始將系爭支票退票。
㈡買賣成立給付部份價金後,原告帶被告去看土地,口頭告知
被告可以開始整地,一個月後即能完成過戶,於是被告開始
請人整地,共支付費用約380萬元,整地時間約三個月完工
,詎臺北市政府於95年6月間公告信義路五段150巷往象山俱
樂部整條馬路邊水溝加蓋封路,大車無法行駛,直到96年10
月左右馬路多數完工,被告已損失很大,花錢買地只想停車
,不用租用他人土地,無奈如今卻還是無法停車。
㈢原告賣地給被告時言明95年4月底就可過戶完成,一直延遲
不過戶,被告用電話聯絡原告,只叫代書及祕書回答是市政
府拖延未辦好,又延遲到原告被收押,推拖不回消息,直到
同年七月底由秘書交付所有權狀,被告才看到地目不符,買
賣契約中有附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公園用地)及面積不符,
原告詐騙被告又自行盜刻被告印章,用不實手段同意讓市政
府分割,然而被告買地之時是公園用地,過戶時被分割是原
告要賣時就必須分割才能過戶給買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
兌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7-58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公
園用地之土地全部,買賣總價為1765萬元,系爭支票即被告
交付原告供作價金。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3日內已交付系爭
土地與被告整地。
㈢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日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66地號、面
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7-67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同段7-66、7-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㈣原告於95年7月4日將同段7-58地號、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土
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另於95年6月16日將同段7-66地號、
面積76平方公尺、7-67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
有權與被告。
㈤被告於96年3月7日將同段7-58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0
萬元與訴外人陳敏益。
㈥被告提存185,347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得否以買賣瑕疵拒絕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查: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為票據直接
前後手,被告雖提出前揭抗辯,惟參照前揭意旨,被告仍須
舉證證明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兩者間須
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始得據以對抗原告。
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民法第373條及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出賣人
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
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
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又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
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6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於95年2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3日內,已交付系爭土地
與被告整地;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日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
7-66、7-67地號土地;原告於95年7月4日將同段7-58地號、
面積826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另於95年6月16
日將同段7-66、7-6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出賣人之原告既已於95年2月21日依約交付
系爭土地與被告,顯見因逕為分割,同段7-66、7-67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保護區之瑕疵乃發生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交
付於被告後,其不利益及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逕為分割」乃政府
為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
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得直
接分割之情形,是縱認系爭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導致使用分區
改變、公告現值減少,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逕為
分割係發生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之後,故系爭土地逕
為分割之危險,自應歸屬於被告負擔。
㈣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並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被告亦已在系爭土地整地,已如前述,即屬已依
約履行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據前揭理由拒絕
給付價金,於法尚有未合。另被告辯稱原告詐欺云云,並提
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2月18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077
4700號函為證,然據該函所載,系爭土地於77年1月8日公告
劃設為公園用地,尚不足認定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無從以買賣瑕疵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
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18,00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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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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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00,000元│NV0000000│95年7月30日│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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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00,000元│NV0000000│95年8月30日│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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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608,000元│NV0000000│96年2月30日│96年3月1日│
├──┼───────┼─────┼──────┼──────┤
│四│610,000元│NV0000000│96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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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
合計22,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