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呂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與中國商銀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間向中國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521,264元(消費記帳款310,148元、利息211,1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1,2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10,148元│自97.3.25起│19.71%│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