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102年度簡字第70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2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森旭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森旭迄未與告訴人鄭宇辰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無以警惕被告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始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自應待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範圍,同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