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連續無故侵入甲○○及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宅內,並連續竊取甲○○、丙○○所有之「吉娃娃」小狗各一隻,得手後,均將「吉娃娃」小狗帶回自己住處,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循線加以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經鑑驗結果,被告指紋卡左中指指紋與現場採得之指紋相符)、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罹有自律神經失調、合併憂鬱症狀等病症,事後亦已與被害人甲○○、丙○○和解,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和解書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