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帳單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以麻將為賭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約定每打四圈,向前三次自摸者各抽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即固定抽頭六百元。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廖煌仁 、 徐明宏 、 林克明 、 周娟娟 等四人在上址賭玩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賭具麻將一副、帳單二張,及甲○○所有因犯罪之所得即抽頭金一千二百元。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張建明 、廖煌仁、徐明宏、林克明、周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簡圖一份。
㈢、賭具麻將一副、帳單二張、抽頭金一千二百元。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另扣案之賭金一萬四千三百元,其中有六百元為廖煌仁所有、一百元為周娟娟所有,六千八百元為林克明所有,六千八百元為徐明宏所有,業據被告及廖煌仁、周娟娟、林克明及徐明宏供述在卷,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