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街之朋友住處,與朋友一同飲酒,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庚申 欲返回其住處,途經臺中縣○○鎮○○路七六之十九號前撞擊路旁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後,由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九六.一O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八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張庚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照片六張。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
㈣、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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