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智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仍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㈡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予宣告緩刑5年,抗告人確已因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虛心悔過、有所警惕。嗣後雖有於100年間,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宇第1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5萬元確定;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同上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5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1萬元確定;另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惟查,抗告人雖於前案詐欺案件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問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抗告人後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前案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亦與後案所要保護之防制毒品危害並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法益迥然有別,況前後兩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4年,尚難以後案判決有罪確定遽認抗告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㈢受刑人前案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為抗告人當時係深感悔意而承認犯罪,並積極與所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實已有一定之儆懲矯正之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衡其情節,乃係因抗告人與其配偶分居多年,加以尚有2名子女,抗告人之配偶及2名子女之生活開銷等扶養之費用均係由抗告人單方負擔(配偶未有工作,專心照顧養護2名子女),雖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即開設汽車修車廠,惟因近年景氣下滑,營業收益不如預期而每況愈下,於擔負扶養費用致工作壓力無從有效釋放之下,加以不堅定之意志力,方誤蹈法網,向真實姓名1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實與前案之詐欺犯罪情節已有迥異,且雖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逕20公克以上,然已於查獲當日為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致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後案之審理法院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亦因抗告人坦承犯行等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予以儆懲,足見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抗告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非重大,尚不得僅此遽認定抗告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況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原裁定未慮及前開之諸多應衡量之情事以納入裁量,逕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應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實確有違誤之處而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5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1月2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原審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詐欺罪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且期間亦曾另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宇第1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5萬元,緩起訴1年;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同上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5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1萬元,緩起訴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抗告人受緩刑宣告所犯之罪,與其緩刑期內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期間甚曾犯違反商標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緩起訴處分),罪質雖均不相同,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得撤銷,並不以再犯之案件性質與宣告緩刑之罪質相同為必要。是抗告人所犯詐欺之本案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後案,二者間罪質固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係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他罪之認定;況國家法律對於毒品犯罪一向查緝嚴厲並嚴懲犯行,為眾周知,抗告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當應循規蹈矩,恪遵法治,然仍未知警惕,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持有超過20公克之犯行,衡情抗告人所犯情節已顯嚴重,尤不知悛悔警惕,守法之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開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中簡字第5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1582號、
102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強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98年2月16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
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1月28日,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詐欺罪之緩刑期內,復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智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1月2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1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二)再者,前案係受刑人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貪圖利益,致罹刑章,行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已深知悔悟,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98年2月16日)後,先於100年間,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5萬元確定;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同上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5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1萬元確定;另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商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次確定,惟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枉視法律,惡性非小,主觀上顯現反社會性,益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