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安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8月1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84年9月5日確定(第1案);又因殺人案件,經前揭法院於85年3月28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本院後黃振安撤回上訴,並於85年5月13日確定(第2案),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案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且第1案及第2案嗣經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入監執行第1案、第2案之殘刑9月20日及第3案之宣告刑,甫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振安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林志彬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路口處,不慎與沿彰化縣○○鎮○○路內側由北往南方向,由 洪明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洪明讚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覆,致洪明讚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及左眼皮擦傷之傷害,黃振安則受有右肘脫臼併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均不提告訴)。詎黃振安明知洪明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已因車禍而翻覆及因此受有傷害,仍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後棄車徒步離開現場,且任由洪明讚自行由車窗內爬出,置傷者於不顧,而未撥打110或119尋求警方或消防單位救護洪明讚。黃振安於逕行離開現場後,即在附近持行動電話聯繫其兄 黃國基 前來,隨即搭乘黃國基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棄置於現場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聯絡車主林志彬,因而知悉肇事車輛駕駛為黃振安,遂通知黃振安於翌日到案製作筆錄,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現場相片及車輛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9頁正、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振安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與被害人洪明讚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 黃益昇 ,說我發生車禍,請他過來現場幫我處理,還有叫黃益昇幫我打給 蔡宗源 ,也是叫他到現場幫我處理車禍的事情,我還有打電話給我哥哥黃國基來現場幫我處理,我就去醫院,沒有要逃逸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肇事發生後並未當場離開現場,被告打電話給黃益昇,請他幫忙處理車禍的事情,黃益昇打電話給蔡宗源,黃益昇與蔡宗源到場見面後,蔡宗源說他留在這裡處理就好,因為被告手很痛,當時被告的手脫臼以為手斷了。蔡宗源到現場後,被告跟蔡宗源說,請他跟被害人說一下,被告要去醫院,被告如要肇事逃逸,被告怎會將車子留在現場而人離開,因為從車就可以找到被告,車子留在現場被告根本不可能逃逸,從黃益昇與蔡宗源在原審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路口處,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覆,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及左眼皮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4頁反面、本院第30頁至31頁反面、第38頁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以上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31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2年1月15日102鹿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診斷書正本、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24日(102)童醫字第012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30頁至第42頁)、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月24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月29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車禍發生後隨即逃逸現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明讚於警詢時證稱:…雙方車輛就在路口內發生交通事故,伊的自小貨車側翻,頭部外傷,之後伊自行由車內爬出車外,伊立即前往另一當事人車處查看,該駕駛人已離開肇事現場,車留在原地,於警方處理完該駕駛人均無出現,…當時伊爬出車外就已經沒有看到該車駕駛,…伊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對方駕駛未處理即離開現場,車輛留於事故地點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綦詳;核與下列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契合:
1、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警員 張瑤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車禍情形可以請你說一下嗎?)當時我跟警員 洪健傑 兩個接到中心的通報說那邊有車禍,我們大概5分鐘就到現場,然後看到1台貨車翻覆在那邊,當時車主已經爬出窗外並站在車邊,另外有1台白色的自小客車,但是駕駛找不到。(問:因為當時是凌晨,有訪查周圍的車輛嗎?)旁邊都有訪查過。(問:那有找到什麼嗎?)都沒找到駕駛人。(問:所以你們那天到現場沒有看到白色轎車的駕駛,也訪查過周遭環境了?)有,都訪查過了。(問:你們有問被害人的部分嗎?)有,他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白色車輛的駕駛人了。(問:你離開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在交通隊的警員全程量完現場之後,我們才離開。(問:所以你比劉警員還晚離開?)我們是同時離開的,等到圖都畫完後才離開的。(問:那時候天亮了沒?)那時候天微微亮了。(問:在處理的過程裡面,你沒有先看一下肇事者有沒有在附近?)附近的十字路口都有看過。(問:有看到有人受傷嗎?)就貨車駕駛。(問:除了被害人之外,有看到有人受傷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2、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洪健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經過情形可以請你說一下嗎?)我們到達之後就向勤務中心通報到達,之後有在現場看到一個人,就是小貨車的傷者。(問:白色車輛的駕駛呢?)現場沒有看到。(問:你們有去找他嗎?)有,現場一定會先查過。(問:都沒有找到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3、證人即交通隊警員 劉勝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處理過程可以請你說一下嗎?)我接獲通報過去,我印象是他們【指派出所員警】已經到了,救護車好像在現場,相片好像有拍到救護車,去的時候1台是側翻,白色的自小客車是前車頭受損,然後駕駛座是打開的,我有問員警那台車的駕駛呢?他們說附近找不到,我就開始測量圖,畫完之後,我在現場有問這車主是誰,因為我要移置車輛,但是現場沒有人說車主是誰,後來應該是派出所請吊車先移置那台白色的自小客車,因為會妨礙交通,整個過程都沒有人來跟我說那台白色自小客車是誰駕駛的。(問:後來你有清查車主嗎?)我回去查車主再透過派出所查電話問車主,車主當天跟我講說他現在聯絡不上駕駛,我請他幫我聯絡駕駛過來說明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
4、證人即前揭自小客車之車主林志彬於警詢時證稱:是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伊所有的車輛7259-C8號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9頁)均大致相符。
5、綜合前揭證人洪明讚、張瑤鈴、洪健傑、劉勝友、林志彬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再佐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肇事當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確於肇事後離開肇事現場一節(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2頁)甚明,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先行離開車禍現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照護被害人,且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之期間,被告均未出現,警方係依據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被告係自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洵堪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我打電話給黃益昇,說我發生車禍,請他過來現場幫我處理,還有叫黃益昇幫我打給蔡宗源,也是叫他到現場幫我處理車禍的事情,我還有打電話給我哥哥黃國基來現場幫我處理,我就去醫院,沒有要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經過車禍現場的時候你有停下來對不對?)對。(問:有沒有跟你所謂的叔叔【指蔡宗源】講話?)沒有。(問:你停下來做什麼?)先打電話。(問:打電話給誰?)弟弟。(問:然後呢?)然後遇到黃益昇,然後去找到我弟弟。(問:誰跟你講說你弟弟的位置的?)黃益昇。(問:你弟弟的位置在哪裡?)在後面一點。(問:在後面一點,所以不在車禍現場,那你弟弟為什麼不在車禍現場?)不曉得。(問:所以黃益昇怎麼跟你說的?)他就說在那邊,然後叔叔就叫我載他去童綜合。(問:黃益昇跟你說你弟弟在後面一點,然後還跟你講什麼?)然後叔叔也在那邊。(問:叔叔也在旁邊嗎?)叔叔在弟弟的旁邊。(問:所以你接到你弟弟的時候有誰在那邊?)黃益昇跟叔叔。(問:誰跟你講話?)叔叔叫我載他去童綜合。(問:為什麼你弟弟不要在車禍現場那邊?警察都在那邊了。)不曉得。(問:你有沒有問過你弟弟為什麼不去鹿基或是彰濱工業區的醫院或是彰化市的醫院?)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
2、證人蔡宗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去跟被害人那邊聯絡嗎?)我有去跟他講,但是被害人說他從窗戶爬出來要找肇事者,但是都找不到人,但是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黃益昇跟我說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也沒去跟被害人說肇事者是誰?)沒有。(問:當初是黃益昇跟你說的嗎?)我要是知道的話,警察在問我的時候我就會跟他說了,但是我確實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的意思好像是說他的手斷了要我幫忙介紹醫生。(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要你跟現場的人說他先走了,去就醫了,是這樣嗎?)對。(問:他有沒有給你他的聯絡方式?)沒有。(問:他也沒有請你徵求被害人的同意嗎?)沒有。(問:你在什麼地方看到被告?)中正路在這邊,他是在前一個路口,我去的時候就看到他蹲在那邊。(問:他是蹲在那個地方?)對,跟他哥哥吧,他哥哥要來載他。(問:你到的時候已經看到他哥哥了?)應該是他哥哥吧。(問:你先到還是他哥哥先到?)他哥哥先到。(問:他哥哥先到後你才到嗎?)應該是這樣吧,我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哥哥了。(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那時候的位置?)被告位置是黃益昇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
3、證人黃益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請你敘述一下當天的事情經過?)3、4點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車禍,說手很痛,好像是斷掉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蔡宗源里長,說要去現場,我到的時候一下子,蔡宗源里長到了一下子我就走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通聯紀錄,被告在101年11月4號的
4點37分21秒有撥打電話給你,是不是這通電話?)嗯。(問:他在電話裡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車禍,手很痛,好像斷掉了,然後過一下我就打電話蔡宗源里長叫他去現場,他到的時候我也到了。(問:你們一起到的?)他先到我才到。(問:誰先到?)蔡宗源里長,他說他也剛到。(問:你在什麼地方看到被告?)我沒看到黃振安。(問:你是到什麼地方?)我到車禍現場。(問:你到車禍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沒有。(問:所以你整個都沒看到他?)沒有。(問:你有看到黃國基嗎?)沒有。(問:被告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在哪裡?)家裡。(問:你到現場大概多久的時間?)5、6分鐘。(問:到現場的時候你只有看到蔡宗源?)嗯。(問:沒有看到被告?)沒有。(問:也沒看到被告的哥哥?)沒有。(問:到你離去之前有沒有看到被告或被告的哥哥?)沒有。(問:車禍現場被告的正確位置在哪裡,你清楚嗎?)他人在那裡我不知道。(問:蔡宗源怎麼找到被告的,你當時清楚嗎?)當時不清楚。(問:所以不是你帶蔡宗源去找被告的?)不是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4、綜合上述三位證人證述之內容得知,渠等就如何找到被告?抵達現場之先後順序?彼此之間有無碰面?有無交談?等情,彼此陳述互相矛盾及歧異;及參以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張瑤鈴、洪健傑、劉勝友等人均供稱對證人蔡宗源、黃國基、黃益昇等人是否在現場沒有印象(原審卷第100頁、第
102頁正反面)。是以,證人黃益昇、蔡宗源2人於車禍發生後是否確有前往肇事現場一節,已令人生疑。
5、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再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案發當時係深夜,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車禍,即逕自離開現場,已如前所認,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即逕自留下被害人而離開事故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6、縱認證人蔡宗源、黃益昇等2人確有於車禍發生後前往車禍現場,然依證人黃益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你有沒有去跟警察說那是你朋友撞到人?)沒有。(問:有沒有去跟被害者說那是你朋友?)沒有。(問:你到現場的時候,警察到了嗎?)到了,我有看到警察了。(問:你沒跟警察講這件事?)沒有。(問:在被告打電話給你的內容就只有跟你說他車禍了、手很痛?)對。(問:地點有跟你講嗎?)地點有。(問:還有講其他事情嗎?)沒有。(問:有叫你去找任何人去處理嗎?)那是我打的。(問:他叫你打的還是你自己打的?)我自己打的。(問:並不是他叫你打電話叫誰來處理?)對。(問:所以你打給蔡宗源是你自己的意思?)對。(問:不是受被告委託,對不對?)對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顯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打電話聯絡黃益昇,然並未委託黃益昇在現場代為處理車禍事宜,且黃益昇實際上亦未代被告為任何救護或必要措施,自難因此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另依證人蔡宗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也沒去跟被害人說肇事者是誰?)沒有。(問:你在什麼地方看到被告?)中正路在這邊,他是在前一個路口,我去的時候就看到他蹲在那邊。(問:提示地圖,他是在哪個路口?)【於地圖上標出位置】他應該在東興路吧,分局出來的那一條路。(問:東興路跟民權路交叉路口那邊嗎?)對,在過去一點點,那間五金行的後面。(問:所以他是在東興路上,還不到民權路口?)對。(問:你後來到事故現場有做什麼事?)沒有,那時候我就走了。(問:也沒有說什麼話?)沒有。(問:所以你根本就不知道也沒辦法處理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問:後來被告離開之後,你有沒有到現場去跟警察講什麼事情?)沒有。(問:你為什麼不去跟警察講?)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要怎麼去講,所以我就回去了。(問:因為你不知道是誰,所以你就沒跟警察講任何的事情?)對,我又不知道是誰,這樣講一講要是人家事後來找我,要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正反面、第
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確已離開肇事現場,且蔡宗源亦因不清楚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因此亦無從向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告知肇事者為何人。顯難認定被告於離開現場前,確曾有何委託證人蔡宗源代為出面處理車禍之舉;或證人蔡宗源有何主動承諾代被告處理車禍,要被告放心不告而別先行就醫之事實存在!否則若有此委託或承諾在先,證人蔡宗源豈有不向警方、被害人洪明讚等人陳明肇事者即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之理!
7、參酌證人張瑤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處理車禍現場的時候,有沒有人跟你講肇事者,也就是白色車的車主是誰?)沒有。(問:在處理的過程裡面,有沒有人提供線索給你說車主到底是誰?)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證人洪健傑於審理時證稱:(問:都沒有人跟你們說肇事者的情形嗎?)都沒有人跟我們說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證人劉勝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處理過程可以請你說一下嗎?)…我有問員警那台車的駕駛呢,他們說附近找不到,我就開始測量圖,畫完之後,我在現場有問這車主是誰,因為我要移置車輛,但是現場沒有人說車主是誰,後來應該是派出所請吊車先移置那台白色的自小客車,因為會妨礙交通,整個過程都沒有人來跟我說那台白色自小客車是誰駕駛的。(問:你認識在庭的蔡宗源里長嗎?)看過。(問:當天你有看到他有在現場嗎?)沒印象。(問:也沒有人來跟你提供線索?)沒有。(問:後來你有清查車主嗎?)我回去查車主再透過派出所查電話問車主,車主當天跟我講說他現在聯絡不上駕駛,我請他幫我聯絡駕駛過來說明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以觀,則依前揭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即已離開肇事現場,雖有打電話聯絡黃益昇,然並未委託黃益昇、蔡宗源在現場代為處理車禍事宜,事實上現場亦無任何人曾向被害人、救護人員或處理車禍之警員告知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然未親自或委託他人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明顯已有「隱匿其身分」之情形,且被告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已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自屬肇事逃逸,尚不得以被告已將發生車禍之事告知友人為詞,即脫免其罪責。
㈤、依①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月24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月29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件消防救護車約係於當日凌晨4時36分許即已抵達車禍現場,同日凌晨4時51分許離開現場(未載病患離去),鹿港派出所員警則約於同日凌晨4時37分抵達現場。②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通聯紀錄,根據通聯記錄,在
101年11月4號上午4點39分54秒,還有4點45分57秒,第一通是被告撥打給你,第二通是你撥給被告確認他人在什麼地方嗎?)對。(問第二通電話是你已經到現場了,還是你還沒到現場,問他人在哪裡?)到現場了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③衡諸常情,被告既稱急於離開現場係為前往就醫,被告竟未向已抵達現場之員警或救護車求救,反而於同日凌晨4點39分54秒才打第1通電話向其兄黃國基求救,黃國基因而於同日4點45分57秒始抵達車禍現場,顯見被告所辯其急忙離開肇事現場就醫之動機,不足採信。④況再依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2頁)觀之,被告於肇事後雖曾離開車禍現場,然於同日凌晨5時7分12秒之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仍在車禍現場附近,顯然被告於其兄黃國基前來搭載之後,並未急忙前往醫院救治,益徵被告所辯:當時被告的手脫臼,以為手斷了,離開現場前往就醫云云,不足採信。⑤又被告倘因手部疼痛急需前往醫院救治,卻捨棄就近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境內之大型醫療院所(如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治,亦不願前往車程僅半小時內即可到達之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之醫學中心(如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秀傳紀念醫院總院),反而大費周章地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但依據該院102年1月24日(102)童醫字第0124號函(原審卷第30頁),被告遲至同日上午6時21分始抵達該院就診,是被告之動機實屬可議。⑥甚者,被告於童綜合醫院就診時,卻刻意隱匿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謊稱係因跌倒而造成受傷云云,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24日(10
2)童醫字第0124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上記載「主訴:
Afallnotedthismorningwithrightelbowpainfuldisability;現病史:…Accordingtothispatient'sstatement.hehadafallthismorningandthenrightelbowpainfuldisabilitywasnoted.…;護理紀錄:病患來診為跌倒右手肘擦傷及右上臂痛腫。」等語(原審卷第33頁、第41頁)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捨棄停留現場立即搭乘救護車就近前往附近大型醫院,反而在車禍現場附近逗留10餘分鐘之久,其所辯急於離開現場,係為前往醫院就醫云云,難信為真實。況被告特地選擇前往車程1小時多之他縣市醫療機構,且刻意隱瞞發生車禍之事實,足見其逃避彰化縣警方利用縣境內醫療機構通報系統查詢車禍肇事逃逸者之犯意,昭然若揭。
㈥、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未處理即離開現場,…之後伊因手痛就離開現場,於離開事故地點之後通知伊哥哥來載伊去醫院。…伊因為手痛及緊張所以才離開現場,…肇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伊就不知道現場如何處理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及第4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駕車前有無喝酒?)沒有。(問:既然沒有喝酒,為何要先離開?)我會害怕,且我的手又在痛。(問:警詢中說是緊張才離開現場,為何會緊張?)因為發生車禍。(問:是否承認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我認罪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是以,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顯與事實相悖,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合上開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185條之4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時,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遺棄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之法定最高刑度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主刑輕重標準),故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因此受有傷害,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偵卷第46頁)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可取,已詳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但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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