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正忠
王世雄 楊東雄 詹嘉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芳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茲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