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5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1日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屆期時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
同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
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
應繳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1年3月11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竟未依約
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363,270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交易記錄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