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61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陳靖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1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4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0公里1公尺處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聰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估價,其修理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588,168元(含工資費用84,670元、零件費用455,080元、烤漆費用48,418元),惟系爭車輛經核算殘餘價值為674,150元,依保險契約約定,估修費用超過車輛殘餘價值3/4以上時,視為全損,依殘餘價值674,150元理賠,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該全損車輛經報廢拍賣再取得價金25,000元,經扣除該拍賣價金後,尚有餘額649,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卷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卷45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駛入來車道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其請求代位行使訴外人王聰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損害已達四分之三以上,因而報廢。經核算殘餘價值為674,150元,又該全損車輛經報廢拍賣再取得拍賣價金25,000元,經扣除該拍賣價金25,000元後,尚有餘額649,15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殘值674,150元扣除報廢拍賣價金25,000元之餘額64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卷10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15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