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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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32號
原告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秀智
被告 柳翁美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惠芳
被告 趙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伊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章瑾 ,然本
件訴訟繫屬中,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昆霖,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楊昆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至50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份原告社區財報中支付律師委任費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900元,嗣於同年12月26日返還社區7,760元,尚餘6萬3140元迄未歸還原告社區。惟被告與社區住戶間之訴訟係以其等個人名義為之而非以管委會名義進行,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係,且請款單中明確表示應由個人名義提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竟由原告公共基金支付該訴訟之委任律師費等支出。經原告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調解2次均不成立,且依被告黃國明、柳翁美麗、彭惠芳3人於109年10月12日所提之聯合聲明書均承認係出借個人名義提供予律師作為告訴之用,又鈞院收據亦係以個人名義開立,可見被告以原告費用支出顯於法不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訴訟事件之律師費用確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但管委會係秘密會議而未公開週知,與一般公司尚屬有異,此由附件一載明本會議不公開,但保留存查,不予公告可知。系爭訴訟事件中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申請律師費用之支出,而非以管委會名義起訴並給付律師費,故原告始依住戶舉發,要求被告等人將該委任律師費返還原告。原告不清楚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且刑事内容與本案無關。所謂秘密會議,係因住戶不清楚,始舉發追溯本件費用,倘屬於10萬元以下管委會可決議之事項,應係指修繕費之支出,並非指本件之訴訟費,管委會無直接權利可召開或決定支付該筆訴訟費用。再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4款有關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做成會議記錄後另行公告之;與被告105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不予公告但保留提供存查不符,該會議紀錄並未公告,且被告表示區權會會議記錄有追認事項,然106年6月9日、107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無被告等所稱有追認事實存在之紀錄。另第12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2項第6款,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惟公共基金之使用係基於合情、合理、合法為之,非供個人訴訟之用。
四、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於105年間經原告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原告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一職雖屬無給職,然被告並無私心,惟社區住戶 呂淑麗 因自宅非屬公共基金應修繕範圍狹怨,竟在未仔細求證下,長年散播、誹謗不利原告全體管理委員之言語,屢經溝通仍無效,原告始於105年11月10日經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委託律師建議以管理委員即被告名義對呂淑麗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且為顧及呂淑麗名譽及情誼,會議紀錄始緩以公告,並非秘密會議,費用於管委會106年1月財報中公告,公告1個月並無住戶提出異議,故支出律師費用係經由原告管委會決議通過,且符合原告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3項所定,10萬元以下支出僅需經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範,並無不適法之處。而被告對呂淑麗提出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事由,為①被告等人於執行文心園邸管委會事務時遭呂淑麗不時指謫享受真善美饌VIP會員身分事件、②被告陳思瑜因呂淑麗能否申請影印88-105年帳冊資料等事宜,於105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行協調會時,遭呂淑麗詆毀強行修改規約事件,並由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均稱系爭訴訟事件)。又因上開二事件均係於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時所生,且與執行社區事務具有關聯,與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點相符,故原告始通過決議支付律師費用及法院訴訟費用,此與一般公司會代為支付員工執行職務時衍生訴訟糾紛之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相同,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有 盧永盛 律師所開立收據抬頭載明「文心園邸」收據及說明函可憑,再106年6月9日召開年度所有權人區權會,在年度財報報告中明確公告此律師費支出,當時無住戶反對,會議後3個月亦無住戶提出異議;至住戶 孫如蘋 於106年9月28日所寄2225號存證信函,多項内容橫跨5年區間,管委會即於106年10月5日召開會議對存證信函内容進行各項查核,查核結果10數頁於同年10月30日至年11月30日於大廳公告1個月,其中第10頁第10項已針對律師費及律師說明等全部公告,當時亦無住戶提出異議。另因呂淑麗已於系爭訴訟事件表達歉意,且承審法官勸諭和解,被告始同意與呂淑麗成立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被告確係因在執行文心園邸管委會職務時,遭呂淑麗不友善對待,始提出該件民事訴訟,且和解後並未向呂淑麗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且將和解後法院退還之訴訟費用歸還管委會帳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關於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一事,確係經由管委會決議通過,業如前述,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屬無據,況原告於110年6月4日召開之6月份會議紀錄第2頁,亦認委員於推動社區公共事務遭住戶不理性提告時,管委會應委請律師代為答辯與出庭。且原告社區住戶對被告趙芳東、陳思瑜提起背信之告訴,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34、18535、193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暑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動支訴訟費用,事後有追認亦有說明。另對原告民事陳報狀第3點所述,除管理費等公共支出,需有會議記錄外,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係繳納規定乃針對住戶徵收,始有決議要在會議記錄中呈現,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並不需適用該條規定,蓋此並非管理費繳納事項,且原告應提出105年之規約以觀,無從以109年事後修訂後之規約為據
(二)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份原告社區財報中載明支付律師委任費及訴訟費用共計7萬900元,嗣於同年12月26日返還社區7,760元,尚餘6萬3140元迄未歸還原告社區;惟被告與社區住戶間訴訟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管委會名義進行,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且請款單中明確表示應由個人名義提告,被告竟由原告公共基金支付該訴訟之委任律師費等支出,且依被告黃國明、柳翁美麗、彭惠芳3人於109年10月12日所提之聯合聲明書均承認係出借個人名義提供予律師作為告訴之用,又鈞院收據亦係以個人名義開立,足見上開支出顯於法不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社區106年1月、12月份財務報表、收費單、起訴狀、律師費用請款單、聯合聲明書、臺中地方法院規費收據、支出及收入傳票、原告109年9月份至11月份及110年1月分、2月份會議記錄、100年度及109年度之住戶規約、106年及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補充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第67至87、第91至119、175至237、第397至505頁);惟則,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份原告社區財報中載明支付律師委任費及訴訟費用共計7萬900元,嗣於同年12月26日曾返還社區7,760元,又被告與社區住戶間訴訟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管委會名義進行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共基金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計6萬3140元?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社區住戶間之訴訟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管委會名義進行,顯與公共事務無關,被告竟由原告公共基金支付該訴訟之委任律師費,顯已獲取不當利益,應予歸還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財務報表、收費單、起訴狀及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則,依原告管理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3項費用支付權限之規定,管理委員會10萬元以下,僅需經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即可,而系爭訴訟事件係經管理委員於105年11月10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委託律師建議以管理委員即被告名義對呂淑麗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及訴訟費用1萬900元共計為7萬900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管理費收支辦法、文心園邸會議紀錄(補充說明)、收據及委任律師出具之收款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35頁),自堪先認屬真實。從而,上開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支出之律師及訴訟費用既未超過10萬元,當已與原告社區訂定之管理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3項並未有所牴觸甚明。況且,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1月14日以會議記錄補充說明載明本會議記錄將不予公告,但保留提供存查等情;其後亦於106年1月份財報中為公告,公告期間並無住戶提出異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於106年6月9日召開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就系爭訴訟事件所支出之律師及訴訟費用,於財務報告中明確公告,嗣並經被告以文心園邸106年10月份會議紀錄查核事實及補充報告為公告,就系爭訴訟事件緣由委由律師回覆說明等情,亦有被告所提105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及補充公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33、346至34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召開之會議記錄(補充說明)係秘密會議而未公開週知,有違規約應為公告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4款有關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做成會議記錄後另行公告等情;惟則,承上所述,系爭訴訟事件係經管理委員於105年11月10日會議決議通過,且其金額未逾10萬元,依前揭管理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自無須經由住戶大會通過後始可動支之情事至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又查,原告社區管理費之用途,亦得用於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諮詢費用等情,此見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點亦有約明,有原告住戶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210、423至445頁);且原告社區住戶對被告趙芳東、陳思瑜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34、18535、193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就系爭訴訟事件部分亦認:「被告趙芳東及陳思瑜係因擔任社區委員工作而遭住戶詆毀名譽,可見被告趙芳東及陳思瑜為捍衛社區委員之名譽,對於散布不實內容之住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一情,顯非單純其等個人事宜,並係經原告社區之委員開會討論同意後為之,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9、371至391頁),足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當係基於管理委員身分為處理與原告社區相關事務所產生者甚明。準此,即便系爭訴訟事件經委任律師經建議後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然仍屬為管理社區相關事務所受之損害,允無疑義。況且,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與住戶成立和解後,僅接受住戶道歉並未受有其他利益,且其後將成立和解後之訴訟費用7760元返還予原告公共基金,此亦有本院106年訴字第332號和解筆錄、原告社區106年12月份財務報表及收費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137至139頁),基上可見被告並未因系爭訴訟事件而受有何不法之利益甚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律師以其等個人名義對住戶提起系爭訴訟事件,非以管委會名義起訴,難認係與原告社區公共事務相關,原告當無由依住戶規約給付該律師及訴訟費用之理云云,核非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乃係基於管理委員身分為處理與社區相關事務所產生,且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列入原告財報中業經公告在案,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基於原告管理委員之身分,經過管委會委員開會討論通過後,而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已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至明,從而,益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委任律師費及訴訟費,委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委任律師及訴訟費用共計6萬31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