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