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 葉鳳玲 原告 蔡媗宇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宏 原告 蔡佳芬 被告 蔡振基 被告 蔡天基 被告 蔡南河 被告 蔡聰明 被告 蔡豐敏 被告 王蔡秀雲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天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本件被繼承人 蔡吳塗 、 蔡南進 遺產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經核定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3,3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493,300元,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補正被繼承人蔡吳塗、蔡南進遺產中之本件不動產部分全部辦竣繼承登記之建物謄本正本。(原告如不懂相關條文之意旨,可至地政機關詢問或電本件聯絡人)。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陳蓮茹(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312)。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