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名 被告 劉尚承 被告 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尚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於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判決於原告就被告劉尚承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文俊代為履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尚承於民國99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曾文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於119年8月16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65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立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可資為證。詎被告劉尚承除攤還部分本金179,233元及繳至100年4月15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6,820,767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劉尚承應負給付責任,並有繳款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憑。又被告曾文俊為系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先就借款人被告劉尚承求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請求權,訴請被告劉尚承、曾文俊二人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劉尚承應給付原告6,820,767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0%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尚承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向被告曾文俊求償。
三、被告劉尚承、曾文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尚承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依保證之關係請求於被告劉尚承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文俊代為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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