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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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睿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睿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智路交叉路時」更正為「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智街交叉路口時」。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於100年11月12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補充為「並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施睿智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宙衛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6小時後始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數值仍達每公升0.94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車漆掉落之損害,有卷附照片2張 可佐 (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結果,復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堪認被告不知悔悟,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