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昕(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317室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並已於101年10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8月之宣告,被告於原審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與指定辯護人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判決,因為判太重,能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於協商判決後,恣意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