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甫於97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8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5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15時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以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該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告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足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主要係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曾於驗尿前3天服用弟弟 李建堂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診所看診所拿的感冒藥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17至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始自承其有於100年6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台北住處施打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第19頁)。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其於100年6月4日晚間,在其台北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9、26頁),惟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0年6月7日採尿送驗,及被告前開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檢驗值為1435ng/m
L)、嗎啡陰性反應(檢驗值為0ng/mL)之事實,然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成分,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係服用可待因所致,即非無疑。經本院將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之感冒藥物所致表示意見後,該研究所函覆略以: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435ng/mL)大於嗎啡含量(未檢出),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感冒藥物若含有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三天服用該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該研究所100年1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4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被告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之結果,既可合理懷疑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即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被告雖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偵查中所稱100年6月7日驗尿3日前所服用之感冒藥物或醫師開立處方簽,供本院送驗以查證其中是否確含可待因成分,然本案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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